上海二中院对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 乔丹(Michael Jordan)诉乔丹体育公司、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。
原告迈克尔 乔丹诉称,自 1984 年以来,中国各大媒体对原告进行了持续几十年的新闻报道,都用中文译名「乔丹」指代原告,故「乔丹」这个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,原告由此对中文「乔丹」享有姓名权。
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,擅自在其商号、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「乔丹」,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,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。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,故构成共同侵权。